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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恒大系列票据纠纷案探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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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业承兑票据(以下简称:商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使得商事主体在没有资金现实交付的情形下,通过票据的签发、转让便能促成交易,进而构建了庞大的商事交易体系。商票在带给商事主体高效便利的同时还可能带来一些隐患,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笔者自2018年参与处理宁夏宝塔石化电子商票案开始,2021年至2023集中处理涉恒大公司电子商票案数十件。本文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为例并结合案例检索研究成果,就商票追索权行使要点分别进行阐述,以期对已经或将要提起此类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参考、妥善规避诉讼风险。

关键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恒大系;票据权利时效;票据追索权;票据基础关系;民间票据贴现

一、国内商业承兑汇票纠纷案背景说明(以宝塔石化、恒大公司票据案件为例)

宝塔石化集团作为西北最大的民营炼化企业,其持股100%的宝塔财务公司(简称:宝塔财务)成立于2016年4月,系公司实控人孙珩超为融资目的成立的。2018年5月宝塔财务即出现债务危机,承兑的大量汇票出现到期无法兑现情况。经查,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31日宝塔财务共计审核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49522张,票面金额284.60亿元。至案发,未兑付银行承兑汇票27064张,未兑付金额171.29亿元。2020年8月2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宝塔集团及孙珩超等犯有票据诈骗等罪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该案件系商业承兑汇票涉嫌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

随着恒大债务危机事件持续发酵,恒大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较往年也呈现猛烈增长并出现仍不断攀升的态势。2024年3月29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涉及重大诉讼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告。截至2024年2月末,该公司涉及标的金额3000万元以上未决诉讼案件数量共计2147件,标的金额总额累计高达约人民币5237.91亿元。恒大地产涉及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累计约人民币3203.05亿元,其中逾期商票累计约人民币2041.25亿元。据不完全统计,以“恒大、票据追索权”为关键词就检索到3000余份民事裁判文书,其中2021和2022年间的占比98%以上。

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要点

要点一:票据权利时效从起诉时发生中断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727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代理的原告##保温材料厂诉被告##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于2022年1月23日向兰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22年2月9日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涉及恒大集团及恒大集团关联案件,需要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8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通知,涉及恒大集团案件按照属地管辖为由,将该案件退回了兰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案件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甘010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但以原告超过票据追索时效为由仅判令出票人##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驳回了原告对背书人(前手)甘肃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经过二审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原告于2022年1月23日向兰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票据追索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出票人(承兑人)##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保温材料厂连带支付汇票金额。

结论:票据权利时效和诉讼时效属于两个法律概念,应当予以区分。票据权利时效是消灭时效,但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持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均表明持票人以诉讼的方式向票据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可以产生票据权利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要点二: 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当持票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被拒绝后,持票人才能对背书人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若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典型判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票据权追索纠纷上诉判决书【(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

结论:无论是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还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向其前手(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之前,必须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笔者注: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方式以及在提示后,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必须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司法判例认定并不一致。详见要点三、要点四】

要点三: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是否必须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八民会纪要》也明确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若持票人不能出示被拒绝付款证明,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权利。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对拒绝证明的种类、内容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该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付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此外,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下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71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前述证明材料还应载明票据信息、拒付日期、拒付理由等内容。【典型判例: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一审:(2019)渝0114民初7592号,二审:(2020)渝04民终365号。法院认为,原告彭水水电开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并不具备,其起诉应予驳回】。

结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笔者注:但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并非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必要条件】。

要点四:票据追索权行使方式,线上或线下追索效力

根据201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需经手书签章不同,电子商票的出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行为均以系统内流转的数据电文记载和呈现。则电子商票追索当然亦“必须”通过ECDS系统办理,俗称的“线上追索”。

但实践中因种种原因,仍存在持票人通过传统的发送追索函、律师函、催收通知等书面函件形式进行“线下追索”的情况。对于线下追索的效力,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在处理涉恒大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中,亦遇到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在庭审中以未经“线下追索”为由提出抗辩、否认持票人具有追索权。有的判例认为未经线上追索不丧失追索权,线下追索亦有效,如(2021)鲁民终10068号、(2020)沪74民终1056号等。但在电子商票几乎已取代纸质汇票的当下,线上追索的要式要求也逐渐为更多的判例所采纳,如(2021)京74民终188号、(2021)津民终968号、(2020)粤03民终20972号、(2018)陕民初43号等。上述判例认为线下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不产生追索效力,必须采用线上追索方式或者线上追索后再配合进行线下追索。其中(2021)粤03民终433-563、2348号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线下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详尽透彻的说理,论述十分精彩,常常被其他法院借鉴引用。要点如下:第一、电子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必须依赖ECDS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呈现,故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上具有特殊性。《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属票据绝对记载事项,缺少签章将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当事人的签章为电子签名,通过ECDS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本案中,持票人以线下方式进行追索,不符合电子汇票签章的法定形式和要求,不具有签章的效力,因此追索行为无效。第二、如采用线下追索方式,由于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继而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ECDS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票据状态被锁定,ECDS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如果在ECDS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ECDS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ECDS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ECDS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已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结论: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言,持票人通过传统的发送追索函、律师函、催收通知等书面函件形式进行“线下追索”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在票据到期日法定期限内,持票人应通过ECDS系统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即通过“线上追索”方式行使追索权。【笔者注:尽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线下追索”并获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并非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但笔者处理的类似案件中审判法官根据对方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而要求持票人提供线下追索后获得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情形依然存在】

要点五:提前提示付款是否必然丧失票据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根据以上法律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并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尤其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可见,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被行政规章所允许,并未禁止。只不过因票据到期前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承兑人可选择拒绝付款,该办法第六十六规定此时的持票人不可径行向前手拒付追索。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仅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未规定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权利障碍是暂时性的,随着票据到期日届至,承兑人即负有付款义务,如仍拒付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送提示付款的指令申请,该指令自进入承兑人接收系统即生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故,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典型判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11民终1003号,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结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并不丧失票据追索权。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但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并有权选择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仍然享有追索权。

要点六: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人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由此可知,若要行使票据追索权,除应提供相关拒绝证明外,还应符合持票人的身份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典型判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结论: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提示付款,遭到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或退票后,又自愿将电子汇票退回其前手(背书人)的,已经丧失了对该汇票的实际占有。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点七:票据基础关系抗辩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两种票据基础关系抗辩事由:一是取得汇票是否合法、善意,二是取得汇票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

对于第一种抗辩,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提出。

但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即原则上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形下,持票人以持有票据本身即推定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就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举证。持票人只有在取得票据涉嫌欺诈、胁迫等重大事由时,根据票据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才需要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涉嫌欺诈、胁迫等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持票人存在上述情形应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鉴于电子汇票中所有票据行为均需要在ECDS系统上完成,以欺诈、偷盗、暴力方式取得汇票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情况下依据ECDS系统的文义记载即可推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对于第二种抗辩,即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又称基础交易关系抗辩,只能由与持票人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也就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提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以及票据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笔者在处理涉恒大系电子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中,出票人(被告一)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系公司)以及背书人(被告二)甘肃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甘肃##建材有限公司与其前手(背书人)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否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甘肃##建材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具有真实供货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兰州市##区人民法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对于出票人、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提出的基于非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理由均未采纳,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然,笔者通过检索相关判例,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对票据权利有何影响,属于理论性很强的问题,实务中观点也不统一。已检索到判例认为《票据法》第十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一经作成即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如最高法(2007)民二终字第36号、(2022)川01民终2667号、(2022)苏04民终2840号、(2022)鲁10民终75号、(2022)闽01民终1120号、(2022)津02民终3735号等等。然而,也有少数判例以背书转让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2022)鲁02民终4957号、(2022)粤0303民初6794号判决持该观点。

结论:尽管持票人就基础交易关系不负担法定的举证义务,但仍应尽量提供证明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如销售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发票等。实践中,大多数人民法院立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一般只需持票人提供交易发生的初步证据,便判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要点八:民间票据贴现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票据贴现业务为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

《九民会议纪要》之前,关于民间贴现的效力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认为只要贴现主体不是以贴现为业或未涉嫌犯罪的,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一般情况下都会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下称“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101条”出台使司法实践对于民间贴现是否导致票据权利丧失问题的裁判思路发生重要转折,一些法院直接引用该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贴现行为无效,判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2019)豫01民终23186号、(2022)鲁02民终4957号等。

当然,“101条”的出现在司法理论、实务界出现了不同声音。其中一部分观点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并非法律、司法解释,在与票据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后者作为裁判依据。持此观点者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作为首要考虑因素。

结论:民间票据贴现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不被认可,尤其是《九民会议纪要》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仍然以会议纪要作为裁判依据。在此情况下即便采取一些更为隐蔽的方式,比如为了规避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用以证明与直接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等。如此作法将对票据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利影响,可能导致被法院驳回诉求请求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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